Q:雇主資遣勞工須「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列冊通報」的方式為何?
A: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指雇主應以書面或透過主管機關資遣通報系統傳送方式辦理資遣通報。
A:勞動部94年10月11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94號函釋:
一、按員工到職未滿10日,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
二、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雖員工工作未滿10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則仍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比照本法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A:勞動部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釋:
「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相關規定辦理。」故雇主仍應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A:勞動部92年12月23日勞職業字第0920068100號函釋: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其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使相關機關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其通報對象為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義務,其預告之對象為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二者所預告(或通報)之對象及立法目的不同,並不相互牴觸,故雇主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通報。」
A:勞動部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函釋:
「本法第33條第1項所指之『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資遣人員原職務(即原實際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
A:勞動部95年10月30日勞職業字第0950506599號令釋: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並自即日生效。」
A:勞動部82年1月18日台82勞職業字第40180號函釋:
「係指雇主通知員工應離職之日起往前計算之意。」
另勞動部94年3月18日勞職業字第0930063119號函釋:
「勞工之資遣通報離職日期應以約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
A:勞動部82年2月8日台82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釋:
「所稱『資遣』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釋:
「勞工如已依規定通知新雇主不同意留用時,舊雇主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參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A:勞動部93年5月13日勞職業字第0930019530號函釋:
「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又本會81年8月26日台81勞職業字第28860號函釋:『……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均在適用範圍內,故在資遣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僱之人員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故事業單位如係資遣委任經理人,自須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Q: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辦理通報,其中所稱的「員工」應如何解釋?
A:勞動部81年8月26日台81勞職業字第28860號函釋:
「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均在適用範圍內,故在資遣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僱之人員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A: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另勞動部94年5月12日勞職業字第0940022631號函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辦理資遣員工時,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A: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A: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所以雇主應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以便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應協助輔導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A: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Q:「醫療保健服務業」是否適用勞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A:醫療保健服務業原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自103年1月1日起回歸適用一般工時規定,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A: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
A: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中「每月薪資總額」之定義為:
「每月薪資總額係以事業單位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數額為準」。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75年8月30日臺內勞字第430099號函釋)
為配合勞退新制之實施,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選擇舊制、選擇新制保留舊制年資及外籍勞工之工資仍應列入,惟事業單位已依法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勞工、委任經理人及94年7月1日之後新進之勞工,其工資得不予列入「每月薪資總額」採計範圍。